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 告 蔡耀年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蔡雅惠
蔡櫻桃蔡秋雲蔡燿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蔡憲忠
蔡陳允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朝村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朝村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兩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朝村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兩造於分割遺產前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等就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各1/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客觀上可得之利益即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價額為計算。而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面積109.73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25,980元(計算式:147000×109.73×6/7=13,825,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