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原告與被告錢中和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內均記載為「被告錢00」之被告5人及均記載為「被告李00」之被告5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關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內均記載為「被告錢00」之被告5人及均記載為「被告李00」之被告5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當事人欄內均記載為「被告錢00」之被告5人(下稱錢姓被告5人)及均記載為「被告李00」之被告5人(下稱李姓被告5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本件訴訟關於錢姓被告5人、李姓被告5人部分,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關於錢姓被告5人、李姓被告5人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