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 告 費書驊被 告 潘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7808元(包括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各為50萬元、5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21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另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查本院尚無受
理該執行事件,致無從撤銷。原告如欲排除上開本票裁定之債權,請於補繳裁判費時一併具狀確認是否變更訴之聲明以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