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 告 許福祥被 告 元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書面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64,32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7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本於其優先承買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件所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9,264,320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64,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