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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8號原 告 王明智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莊三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明福之債權人,代位王明福訴請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明福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110,11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0元×土地面積22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10,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