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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 告 王○耀(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王○萱(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琪(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 告 鄭禎琦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4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王○耀、王○萱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876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80號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等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鄭禎琦為異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併案執行費、次序9票款及次序10程序費用所列之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4,246元、320萬5,129元及2,000元,均應予剔除。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5,129元(即被告持以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336號債權憑證之請求金額230萬元,加上該債權憑證所載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0萬5,129元之總和);另訴之聲明㈡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9、次序10剔除部分,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萬1,375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2萬4,246元、次序9票款320萬5,129元、次序10程序費用2,000元之總和)。

三、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萬1,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