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1號原 告 林榮生被 告 陳煥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0,922元,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移除或調整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
0巷00號住處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不得涵蓋原告住處及側方私人土地範圍;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5頁);⒊破壞牆體結構要求回復原狀(見補字卷第23頁)。
㈡原告第⒈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移除或調整系爭監視器,核其起訴
狀中表明系爭監視器攝影鏡頭侵害原告與家人隱私權等語,是原告既已表明因隱私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侵害,核屬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又除去系爭監視器鏡頭對於原告尚查無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堪認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第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原告第⒊項聲明請求被告將破壞牆體結構回復原狀,惟未查報回復原狀之預估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⒊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另被告固曾在抗告程序中具狀稱:原告第⒊項聲明已由本院114南簡字第1181號事件審理中(參抗字卷第25頁)等語,然原告第⒊項聲明是否重複起訴,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依上,原告本件若仍請求第⒊項聲明,則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
提出提出牆體結構回復原狀之估價單【需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俾本院核定全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若只請求第1、2項聲明,則應於文到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第1項聲明裁判費4,500元+第⒉項聲明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