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2號原 告 王盛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上開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2,104,4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即923平方公尺)×15年=2,104,440】,並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上開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7,937,8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923平方公尺)=7,937,8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
二、又被告陳佐如於起訴前已死亡,應列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佐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另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人工登記謄本、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00號自民國38年迄今之設籍資料及門牌整編資料在卷,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