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3號原 告 邱一中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 告 余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39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係於81年1月27日建築完成之2層樓建物,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
104.73平方公尺,於原告114年10月22日起訴時(見補字第11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系爭建物之屋齡約為33年,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相近屋齡於113年10月至114年10月之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起訴時成交平均單價約為10.72萬元/坪【計算式:(17.14+4.3)÷2】,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29、47頁),故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401,456元(計算式:10.72萬元/坪×31.73坪),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低於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401,4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計算。
2.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28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8月21普跨(東南新化)字第8020號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涉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市價3,401,456元為準。
3.又先位聲明第1至3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劉旻奇簽立借款契約時,一併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作為系爭抵押債權之擔保,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被告亦未交付200萬元之借款,並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其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其訴訟目的一致,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401,456元。
4.綜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01,456元。
(二)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備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其中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其免負200萬元借款債務,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借款債權額200萬元為準。而備位聲明第2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低於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401,456元,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計算。至備位聲明第3項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依上開二、㈠、2.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1,456元。
2.又上開備位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時,一併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急迫、無經驗情況下,使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主張撤銷上開法律行為,被告對其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其訴訟目的一致,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401,456元。
(三)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1,45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法律行為內容 1 114年8月21日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4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於114年8月28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8月21日普跨(東南新化)字第8010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行為 3 114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於114年8月28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8月21日普跨(東南新化)字第8020號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