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8號原 告 楊文騫被 告 陳玄哲

陳玄智

劉陳瓊瑛

陳淳美

陳思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石格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舊臺幣8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舊台幣現今已不流通,因此將其與新臺幣1比1等額換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共3,834,09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800元為準,核定為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全部 117,000元×1.73平方公尺=202,410元 2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全部 117,000元×31.04平方公尺=3,631,680元 合計 3,834,090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