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 告 朱淑恩被 告 謝鐘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3,000元,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為11萬5,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並應與前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萬5,000元、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9月1日)之損害賠償總額5,200元【計算式:13,000×12/30=5,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17萬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