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7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被 告 劉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1,979元【計算式:(分配表剔除被告後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拍賣價金可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733元+借款781,979元)+(分配表剔除被告後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拍賣價金可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27元+借款64,813元)-原分配表中原告可分配金額67,773元=781,97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