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被 告 黃永忠
黃世武黃世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黃瓊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黃瓊如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良吉所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5號建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後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332,090元(下稱系爭遺產),按黃瓊如應繼分5分之2之比例分割,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瓊如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836元【計算式:1,332,090元×5分之2(黃瓊如之應繼分比例)=532,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