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2號原 告 呂道明被 告 馬士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9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3)及其上同段155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4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所陳,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3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與本院查得之實價登錄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4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未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無太大變動,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萬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核定為7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6,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