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4號原 告 呂道明被 告 何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6)及其上同段15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所陳,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5,150,000元買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4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無太大變動,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50,00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核定為5,1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