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1號原 告 張麗茹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邱其祥
邱其爾
邱毅凡
吳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邱其祥與被告邱其爾、邱毅凡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4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邱其祥與被告邱其爾、邱毅凡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4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邱其祥與被告吳玉秀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5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四)被告邱其爾、邱毅凡、吳玉秀應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被告邱其祥。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第1項至第3項與第4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如附表1所示共新臺幣(下同)共3,48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四)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如附表2所示共5,215,214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如附表2所示共5,215,214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5,2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1: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六塊寮段1185-6地號) 3,000元×12月×30年=1,080,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六塊寮段1185-10地號) 5,000元×12月×30年=1,800,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六塊寮段1185-8地號) 5,000元×12月×10年=600,000元 合計:3,480,000元附表2: 編號 土地標示 租賃土地面積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六塊寮段1185-6地號) 15,000元×40坪×3.30579平方公尺=1,983,47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六塊寮段1185-10地號) 4,700元×80坪×3.30579平方公尺=1,242,977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六塊寮段1185-8地號) 4,700元×128坪×3.30579平方公尺=1,988,763元 合計:5,215,214元 備註:租賃契約土地面積均以坪為單位,每坪以3.30579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