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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3號原 告 傅郁文

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方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萬3,3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30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已足。復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2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423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先位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參照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第1項之價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3日之利息115萬3,315元,合計為211萬3,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先位聲明第2、3項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扣押之標的物之價值為170萬8,3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與執行債權額211萬3,315元相較為低,是先位聲明第2、3項之價額應均為170萬8,329元。依上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最高者即211萬3,315元核定之。

三、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利息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備位聲明雖亦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仍屬同一,參照首揭規定,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備位聲明第1項之價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上開期間利息債權計算為34萬8,9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扣押之標的物之價值170萬8,329元,已如前述,與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範圍之執行債權額34萬8,951元相較為高,是備位聲明第2項之價額即應為34萬8,951元。依上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34萬8,95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11萬3,315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起算日(依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載) 終止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1 96萬元 90年10月25日 114年11月3日 5% 115萬3,315元 本金96萬元、起訴前利息115萬3,315元合計 211萬3,315元

附表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價值(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價值 1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要保人即原告傅郁文)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46萬0,700元 2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42萬4,227元 3 新康順101終身壽險 6萬3,040元 4 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76萬0,362元 合計 170萬8,329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1 96萬元 90年10月25日 97年4月30日 5% 31萬2,787元 2 107年3月28日 107年12月27日 5% 3萬6,164元 利息合計 34萬8,951元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