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5號原 告 鐘壽山被 告 劉心瑀
吳霈媜
張玄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5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主張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㈡撤銷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排除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併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權利即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500,000元、7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9月21日 1,5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5日 002 112年9月21日 75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