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4號原告 王世棱
王世盈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文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責清除埋於售予原告臺南市○○區○○○0000地號(重測前285-1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