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7號原 告 莊文賢被 告 李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即債權人應受分配之「次序5」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63,726元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063,726元,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3,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