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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8號原 告 吳方潤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曾秀玉

鄭道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曾秀玉與原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14年8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㈡被告曾秀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被告曾秀玉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14年8月2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曾秀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㈤確認被告鄭道隆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14年8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㈥被告鄭道隆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抵押權登記;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聲明㈠、㈡項之訴訟標的雖各異,惟其訴訟目的均在於對於被告曾秀玉主張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準,是故聲明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0,520元【計算式:(285地號土地面積93.6㎡×35700元/㎡)+172建號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19,000元=3,660,520元】。又原告起訴聲明㈢、㈣係對於被告曾秀玉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訴之經濟目的均在於排除被告曾秀玉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惟所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660,520元,低於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即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660,520元定之。原告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對於被告曾秀玉主張原告完整、無負擔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660,520元。

四、原告起訴聲明㈤、㈥項係對於被告鄭道隆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訴之經濟目的均在於排除被告鄭道隆行使普通抵押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未低於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即200萬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即200萬元定之。

五、原告起訴聲明第㈠至㈥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聲明㈤、㈥項之請求,核與聲明㈠至㈣項之請求並非一致,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各不相同,其訴訟標的非屬互相競合關係,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0,520元(計算式:3,660,520元+200萬元=5,660,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