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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1號原 告 宋桂媚

林雅婷被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原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B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2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執行名義有無效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以系爭A、B屋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諸系爭A、B屋之114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4,700元、155,7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400元【計算式:

164,700元+155,700元=32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