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2號原 告 李佳娟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賴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1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屋頂平台增建物面積約65.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增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2,860元(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65.92平方公尺,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44,591元/平方公尺,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為4層,計算式:65.92×144,591÷4=2,382,860,元以下4捨5入);至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因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賠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2,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