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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6號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詠涵律師被 告 唐春菊

陳明池陳明坤陳進昌

陳明恩

陳明安郭素卿即陳福泰之繼承人

陳冠儀即陳福泰之繼承人

陳雨菘即陳福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同此見解)。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19,200‬元【計算式:38,3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系爭441地號土地面積總和12平方公尺+38,300元/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系爭420地號土地面積總和12平方公尺=91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2,1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