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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3號原 告 王詩瑋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博元等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民國114年7月31日後仍繼續存在;㈡被告胡博仁就系爭建物應同意由負責人設立五隻貓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經營,並於每年4月1日前提出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原告;㈢原告交付被告金融機構評估價值作為定價標準後,被告胡博仁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即16,000元/月×2=32,000元);原告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4年11月20日南市財營字第1142614923號函檢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核定為273,500元。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1,955,500元(計算式:32,000元+1,650,000元+273,500元=1,95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