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4號原 告 富凰3.0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彥洲被 告 施淑娟
黃瑋祥林家慶林容
林育名
連珮棋
蕭怡萍郭漢龍陳志源黃育誠陳玟潔方俊龍黃虹喬蔡漢松陳宏恩黃桂娟張宜珍蔡昀晏
陳麗娟劉馨瀅
卓宸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卓輝生兼被告卓宸宇法定代理人 陳淑婷被 告 王郁蓉
邱俊傑洪世珈
李佳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賢霆被 告 林珮宜
邱猷舜林瑋君陳慧如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芳德被 告 李文勝
郭秀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熊被 告 吳冠鴻訴訟代理人 施秀霞被 告 謝宏祥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1所示之汙水管線閥口關閉,不得將其汙水排入富凰3.0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性質上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萬6,945元、148萬6,884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應與其第1項請求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及按月給付費用部分,依前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3,829元(計算式:165萬元+12萬6,945元+148萬6,884元=326萬3,8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7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