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5號原 告 吳銘揚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被 告 簡義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項之訴訟目的,均係欲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且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分別比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再予以計算。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合計444萬6,000元,低於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50萬元,是依首揭規定及意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萬6,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3,5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編號 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設定字號 登記次序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0○0號) 簡義昇 吳銘揚 112年10月11日/普字第082580號 0000-000 2分之1 新臺幣450萬元 2 土地: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20000分之843 同上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20000分之843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