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5號原 告 陳荷媛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7萬4,3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6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78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9萬3,737元(詳如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8日),而被告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扣押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57萬4,321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4,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8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7萬2,130元) 1 利息 217萬2,130元 89年9月19日 114年11月18日 (25+61/365) 9.5% 519萬3,295.03元 2 違約金 217萬2,130元 89年9月19日 90年3月18日 (181/365) 0.95% 1萬232元 3 違約金 217萬2,130元 90年3月19日 114年11月18日 (24+244/365) 1.9% 101萬8,080元 小計 622萬1,607元 合計 839萬3,737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AECD959400 未載 610,983元 189,163元 155,361元 309,245元 2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0000000000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165,979元 3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675,671元 0000000000 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467,919元 總計 257萬4,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