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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6號原 告 陳淑眞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何育庭律師被 告 楊鎭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萬7,38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請求權(即調解成立內容第2至4點)均不存在;㈡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㈠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鄰房空中占用面積」所示1.51平方公尺部分,以將該傾斜建物扶正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告;㈡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㈢扶正工程完成後,請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確認該傾斜建物已完成扶正,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核第1項執行利益為5萬7,38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000元×1.51平方公尺),第2項執行利益為100萬元,第3項執行利益為4萬元(參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114年12月17日函文),是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09萬7,380元(5萬7,380元+100萬元+4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7,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