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5號原 告 陳易典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被 告 陳和南即陳岩榮勤之繼承人
陳獻志即陳岩榮勤之繼承人
陳雅麗即陳岩榮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供擔保之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3,361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9.19平方公尺=823,361元】,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1,5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之債權額,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3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