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1號原 告 徐蔡玉霞
徐僧鴻徐蓉莉徐弘昇被 告 王鄀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財稅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原告上開二聲明,核其請求標的之實質上經濟利益均為同一,均係為能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相一致,而具互相競合之關係,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被告與訴外人徐金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經法院囑託訴外人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得其於民國109年6月間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90萬0,076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上開事件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8頁),衡以近年來我國房價飛漲,跌幅不高,則系爭房屋於當時鑑定之市價,應仍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價額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0萬0,0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8,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