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5號原 告 劉文朋即蘇文鵬被 告 蘇陳來金

安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南春交通有限公司

南福交通有限公司

南寧交通有限公司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被 告 全球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萬3,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蘇清林、蘇陳來金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安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春交通有限公司、南福交通有限公司、南寧交通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辦理遷出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以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其價值亦未經鑑定,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民國114年11月28日南市財安字第1142412751號函覆略以:系爭房屋115年期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萬3,800元等語,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尚堪據以認定上開房屋起訴時之市價。至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