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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7號原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張素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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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鄰地(同段667、667之7、667之14地號)所有人(即原告)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斜線範圍(面積待實測)有鄰地使用權存在」;第項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前項土地之空中搭設鷹架,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權利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上開鄰地使用權利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使用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使用鄰地地所增價額為準。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使用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使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為特定使用為目的之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14年1月申報地價/元)×使用面積(平方公尺)×4%×年(原告預計使用期限),做為核定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需役地)因使用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㈠具狀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前開第二項說明記載計算

公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附繳費收據)。

㈡如原告無法補正前述第㈠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㈢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㈠或㈡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