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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70號原 告 徐祖恩被 告 徐熒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設定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906,240元(計算式: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7,800元土地面積共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906,240元),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42,400元,合計為3,148,640元,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