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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76號原 告 林柏良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李智仁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函查結果,被告並未陳報李智仁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此有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第47頁),然依原告對債務人李智仁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5,16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執行債權額即745,165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