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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77號原 告 宋宇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書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玲、張洵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及補正被告張洵宜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張洵宜」,惟欠缺被告張洵宜送達地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查詢被告張洵宜戶籍資料,則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補正被告張洵宜之住居所。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部分,核屬財產權上請求,按其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李佳玲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貼文移除,被告張洵宜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貼文移除,並於聲明第5、6項請求被告各將本件判決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發佈及公告於其所有之臉書帳號「李佳玲(jialinlee07)(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jialinlee07),並設為置頂及公開貼文30日。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6項部分(共4項請求)均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排除及防止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為請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須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1,200元(計算式:13200+4500+4500+4500+4500=3120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