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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78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送達代收人 宋明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麟等2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應受送達住址、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亦未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原因事實,今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得相關保險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應受送達住址、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