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81號原 告 林雅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及污水排水管線安設權存在,惟原告未陳報被告容忍原告埋設管線後,原告所有土地(即同段305-
2、305-3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土地所增價額之資料(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等)到院,並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