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84號原 告 陳重賜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訓誠等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000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訓誠所有。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57,25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49,122元,有被告許訓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低於原告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849,122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