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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0號原 告 郭美容訴訟代理人 屈鳳玲被 告 林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14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21,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000元;另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0元【計算式:24,0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0(114年9月8日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9月18日,合計11日)=8,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9,800元【計算式:721,000元(遷讓返還房屋部分)+60,000元(積欠租金部分)+8,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78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