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 告 李秀春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陳麗秋

陳盛烽即陳國雄

陳逸華陳俊宏陳瑞芳徐藝庭許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第2項為

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原告並未載明其所有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通行所增加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其所有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通行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