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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5號原 告 陳緣景上列原告與被告城蘇志、張清震、許家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按於本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適用上,僅需原告、上訴人、執行名義債權人依其起訴被害事實與執行名義債權原因事實可認定其就該事實符合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被告、被上訴人、執行名義債務人就該事實可認係依法應對原告、上訴人、執行名義債權人負賠償責任人,即有本條項適用,並不以原告、上訴人、執行名義債權人對被告、被上訴人、執行名義債務人係主張本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罪名為限。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萬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