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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2號原 告 勝和宮法定代理人 蘇琮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5,53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5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高於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債務內容為㈠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大廟(含石獅子)、白鐵香爐、小廟、六角金爐等地上物拆除,將使用面積計168平方公尺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債權人(即本件被告);㈡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4,07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5,915元;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㈠部分,因原告未陳明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為何,爰以執行範圍所載土地之價值1,411,200元【計算式:8,4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68平方公尺=1,411,2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㈡、㈢部分,計算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112年4月26日)止,上開執行名義所彰示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總額合計為384,33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795,537元(1,411,200元+384,33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5,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件:

一、關於㈡執行內容之債權額:

1.114,077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間之利息9,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123,156元。

2.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32月又26日),按月給付5,915元,合計194,406元【計算式:5,915元×(32+26/30)=194,406元】。

1+2=317,562元。

二、關於㈢執行內容之債權額:66,123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間之利息652元,合計66,775元。

三、以上一、二合計為384,337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