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5號原 告 郭淑惠被 告 蕭守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萬8,0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系爭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本息債權,是原告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額定之,即以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加計起訴前已發生利息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8,022元(計算式:30萬元+6萬3,814元+30萬元+6萬4,208元=72萬8,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1 111年5月24日 30萬元 未載 111年5月24日 CH250947 30萬元×百分之6×(3+199/365)=6萬3,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11年5月16日 30萬元 未載 111年5月16日 CH250945 30萬元×百分之6×(3+207/365)=6萬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