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7號原 告 李峯銘被 告 楊乾輝
王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部(包含手動鐵捲門鎖、全部電路系統、電表底座與其接線、電表插座護蓋、封印鎖)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61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該房屋課稅現值為3萬9,4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9,400元;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5日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48萬4,75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4,751元,應合併計算;其餘部分則分別屬原告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4,151元(計算式:3萬9,400元+48萬4,751元=52萬4,1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