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43號原 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被 告 楊蔡淑萍
楊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蔡淑萍與被告楊宗翰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楊蔡淑萍於塗銷登記辦理完竣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重複計算其價額。而查,卷內並無系爭房地114年度鑑價資料,原告亦迄未查報系爭房地114年之交易價值,而參以原告於書狀陳明系爭房地於112年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738,000元(本院補字卷第15頁、115年度全字第3號卷第15頁),尚非顯不可採,又經本院查詢鄰近房地114年度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並參佐近年房價走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3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