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48號原 告 王賀立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31,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完整所有權。⒉確認被告中華民國及臺南市政府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違法無權占有。⒊命被告中華民國及臺南市政府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⒋命被告刪除登記簿上所有不當登記(包括國有或市有之公園及建物登記)。」,觀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一致,即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返還於原告,依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
㈡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35,100元,面積為32,768.97平方公尺,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是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190,84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100元×32,768.97平方公尺=1,150,190,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