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0號原 告 施喬竹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英睿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其明確而一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希望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而一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並未明確記載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地號土地上,面積若干平方公尺範圍之級配、鐵砂及其他堆置物清除;訴之聲明第2項亦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明確金額,均非明確而一定。是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