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 告 菰禮文被 告 黃榮村
吳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41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榮村交付「鼎宸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秝綺健康事業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帳冊等文件,請求被告吳佳慧交付「鼎縑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帳冊等文件。依前揭說明,關於「交付帳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係本於對3家不同公司之股東權請求被告二人交出3家不同公司之帳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165萬×3=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