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3號原 告 施谷鋒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施淑玲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林裕展律師被 告 吳柚融兼法定代理人 施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施淑芬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上之同段3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施淑玲名下;(二)被告施淑玲、吳柚融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目的在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建物之價值為斷。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調字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33萬8,500元(計算式:62.36平方公尺×3萬7,500元=233萬8,500元);又原告另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該房屋課稅現值為36萬6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12月23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36565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5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600元,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9萬9,100元(計算式:233萬8,500元+36萬600元=269萬9,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